取消、调整和保留的市级行政审批项目前置条件目录 | |||||||
一、取消的市级行政审批项目前置条件目录(11项) | |||||||
序号 | 部门 | 前置条件 | 前置条件所属行政审批项目 | 备注 | |||
前置条件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机构 | 大项 | 子项 | |||
97 | 卫生计生部门 | 消防和环评资料 | 消防、环境保护部门 | 医疗机构许可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
98 | 可行性报告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 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婚前医学检查 | ||||
99 | 卫生审查认可书(建设项目设计审查认可书)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80号)第二十六条;《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2011年省政府令第251号)第二十七条 | 卫生计生部门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
100 | 所有从业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和80%从业人员以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 ||||||
101 | 持省外医师资格证书申请的须提交由发证机关出具在该省未注册的证明 | 医师执业注册 | |||||
102 | 卫生计生部门 | 供管水人员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
103 | 凡新、改、扩建项目须提供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意见书和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竣工验收批准书 | 卫生计生部门 | |||||
104 | 所使用的清洗消毒药物等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文复印件 | ||||||
105 | 所使用的净水剂、供制水管板材(含供水管)、防护涂料及水处理设备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文复印件 | ||||||
106 | 卫生计生部门 | 饮水机及供水设备类的产品应提供与饮用水接触的主要材料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或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 |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 | 涉及饮用水产品卫生许可 | |||
107 | 从业人员名单及预防性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 |||||
二、调整由申请人自行编制(提供)的市级行政审批项目前置条件目录(1项) | |||||||
序号 | 部门 | 前置条件 | 前置条件所属行政审批项目 | 备注 | |||
前置条件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机构 | 大项 | 子项 | |||
56 | 卫生计生部门 | 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80号)第二十六条;《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2011年省政府令第251号)第二十七条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
三、保留的市级行政审批项目前置条件目录(71项) | |||||||
序号 | 部门 | 前置条件 | 前置条件所属行政审批项目 | 备注 | |||
前置条件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机构 | 大项 | 子项 | |||
421 | 卫生计生部门 |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书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5年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放射诊疗许可 | 新办《放射诊疗许可证》 | |
422 |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书专家审查意见 | ||||||
423 | 具有资质(备案)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 | ||||||
424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 卫生计生部门 | |||||
425 | 竣工验收专家审查意见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5年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三条 | |||||
426 | 卫生计生部门 | 年度内放射诊疗设备防护性能检测报告 | 《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卫监督发〔2006〕479号)第六条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放射诊疗许可 | 新办《放射诊疗许可证》 | |
427 | 环境保护部门发放的《辐射安全许可证》 | 环境保护部门 | |||||
428 | 属于配置许可管理的放射诊疗设备提交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明文件 | 卫生计生部门 | |||||
429 |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和教育培训情况说明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 校验《放射诊疗许可证》 | ||||
430 | 放射诊疗设备放射防护性能检测报告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
431 | 卫生计生部门 |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本年度放射防护性能《检测报告》 | 《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卫监督发〔2006〕479号)第十八条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放射诊疗许可 | 更换放射诊疗项目(限不需要改建原工作场所) | |
432 | 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更换放射诊疗设备的场所《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表)》 | 《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卫监督发〔2006〕479号)第十九条 | |||||
433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卫生计生部门 | 变更、注销、补办 | ||||
434 | 《放射诊疗许可证》 | 《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卫监督发〔2006〕479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 卫生计生部门 | 1.校验《放射诊疗许可证》; | |||
2.更换放射诊疗项目(限不需要改建原工作场所); | |||||||
3.变更单位名称、负责人、单位地址名称和注销 | |||||||
435 | 卫生计生部门 | 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信证明)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第十五条;《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修正)第十五条 | 金融机构 | 医疗机构许可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
436 | 土地使用、规划建设或业务用房产权、使用等证明材料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第二十五条;《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修正)第十九条 | 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 | ||||
437 | 设置单位独立法人资格证明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第十二条、二十条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机关事业单位管理部门、技术质量部门 | ||||
438 | 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能够提供国际先进医院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或具有国际领先水平医学技术的证明材料 |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第三十六条;《四川省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109号)第九条 | 特区相关主管部门 | 医疗机构许可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
439 | 合资、合作中方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的,应提供相应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第三十六条;《四川省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九条 | 国资监管部门 | ||||
440 | 卫生计生部门 | 合资、合作中方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的,应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第三十六条;《四川省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九条 | 国资监管部门 | 医疗机构许可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
441 |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第二十五条 | 卫生计生部门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
442 | 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 会计师事务所或开户银行 | |||||
443 | 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 房地产管理部门 | |||||
444 | 建筑设计平面图 | 建筑设计单位 | |||||
445 | 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设置文件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33号)第十条;《四川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办法》(川卫办发函字〔2004〕91号)第十二条 | 卫生计生部门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 产前诊断 | ||
446 | 卫生计生部门 | 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文件 |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第四条、第五条 | 卫生计生部门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婚前医学检查) | 新申办 | |
447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新办、变更、注销、补办 | 新办、复验 | ||||
448 | 公共场所卫生指标检测或评价合格报告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三条 |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
449 |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向委托清洗单位出具清洗消毒效果检测报告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第十一条;《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2011年省政府令第251号)第十八条 |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服务机构 | ||||
450 | 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第二十七条 | 房地产管理部门 | ||||
451 | 卫生计生部门 |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拟聘用证明 |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1999卫生部令第5号)第七条 |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 医师执业注册 | ||
452 | 注册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 医疗机构 | |||||
453 | 建设项目设计图纸复印件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第八条;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0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83—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 建筑设计单位 |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
454 | 所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第四条、第十二条;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0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83—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 卫生计生部门 | ||||
455 | 取得法定资格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一年内水质检验合格报告 |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国家卫生部2001年9月1日)第二十三条 | 卫生检测服务机构 | ||||
456 | 卫生计生部门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二条;《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二条 | 卫生计生部门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审批) | 外籍医师来华短期行医 | |
457 | 外国医师的学位证书(经外籍医师本国公证部门公证后再经我国公证部门公证)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卫生部令第24号)第十条 | 公证机构 | ||||
458 | 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经外籍医师本国公证部门公证后再经我国公证部门公证) | ||||||
459 | 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 | 国内医院或当事国医疗机构(经翻译公证) | |||||
460 | 邀请或聘用单位证明以及协议书或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声明书 | 邀请或聘用外籍医师的医疗机构 | |||||
461 | 卫生计生部门 | 聘用医疗机构的独立法人资格证明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卫生部第62号令)第四条 | 工商、民政、事业单位管理部门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审批)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内地短期行医 | |
462 | 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必须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卫生部第62号令)第六条 | 港澳地区公证机关 | ||||
463 | 港澳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必须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 ||||||
464 | 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必须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 ||||||
465 | 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必须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 ||||||
466 | 卫生计生部门 | 聘用医疗机构的独立法人资格证明 |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卫生部第63号令)第四条 | 工商、民政、事业单位管理部门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审批) |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 | |
467 | 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必须经过台湾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卫生部第63号令)第六条 | 台湾地区公证机关 | ||||
468 | 台湾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必须经过台湾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 ||||||
469 | 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必须经过台湾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 ||||||
470 | 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必须经过台湾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 ||||||
471 | 卫生计生部门 | 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能力现场审核意见 |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国卫办监督发〔2014〕63号)第三条、第六条及附件《省级涉水产品申报材料要求》第四条 |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机构 | 涉及饮用水产品卫生许可 | 首次申办 | |
472 | 卫生监督机构封样产品检验报告(附产品样品采样记录) |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国卫办监督发〔2014〕63号)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及附件《省级涉水产品申报材料要求》第四条 |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
473 | 近一年内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机构出具的生产能力审核监督意见(含审核材料) |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国卫办监督发〔2014〕63号)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及附件《省级涉水产品申报材料要求》第五条 |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机构 | 延续 | |||
474 | 近一年内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附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样品采样记录);大型水质处理器提交总体性能检验报告;消毒剂和消毒设备提交卫生安全性检验、总体性能检验、消毒效果检验、有效成份含量及稳定性试验报告 |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国卫办监督发〔2014〕63号)附件《省级涉水产品申报材料要求》第五条 |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
475 | 卫生计生部门 | 近一年内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附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样品采样记录);大型水质处理器提交总体性能检验报告;消毒剂和消毒设备提交卫生安全性检验、总体性能检验、消毒效果检验、有效成份含量及稳定性试验报告 |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国卫办监督发〔2014〕63号)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及附件《省级涉水产品申报材料要求》第五条 |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涉及饮用水产品卫生许可 | 变更 | |
476 | 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国卫办监督发〔2014〕63号)附件《省级涉水产品申报材料要求》第五条、第六条 | 卫生计生部门 | ||||
477 | 变更后的产品商标注册证明文件 |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国卫办监督发〔2014〕63号)附件《省级涉水产品申报材料要求》第六条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
478 | 卫生计生部门 | 国产产品提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 |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国卫办监督发〔2014〕63号)附件《省级涉水产品申报材料要求》第六条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涉及饮用水产品卫生许可 | 变更 | |
479 | 国产产品变更属于企业集团内部进行调整的,提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前后生产企业同属于一个集团的证明文件;子公司为台港澳投资企业或外资投资企业的,可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公证后的复印件 |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国卫办监督发〔2014〕63号)附件《省级涉水产品申报材料要求》第七条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 | ||||
480 | 进口产品提交生产国或原产国(地区)政府有关部门或认可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其中因企业间的收购、合并而提出变更生产企业名称的,也可提交双方签订的收购或合并合同的复印件。证明文件应当译为规范的中文,中文译文应当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 公证机构 | |||||
481 | 省级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出具的生产能力审核意见(含审核材料) |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国卫办监督发〔2014〕63号)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及附件《省级涉水产品申报材料要求》第八条 |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机构 | ||||
482 | 卫生计生部门 | 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附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样品采样记录);大型水质处理器提交总体性能检验报告;消毒剂和消毒设备提交卫生安全性检验、总体性能检验、消毒效果检验、有效成份含量及稳定性试验报告 |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国卫办监督发〔2014〕63号)附件《省级涉水产品申报材料要求》第八条 |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涉及饮用水产品卫生许可 | 变更 | |
483 | 生产场地使用证明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卫监督发〔2009〕110号)第五条 | 房地产管理部门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 新申办 | ||
484 | 1年内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有效期内检测报告 | 卫生计生部门 | |||||
485 | 大包装产品生产企业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卫监督发〔2009〕110号)附件1第四部分 | |||||
486 | 卫生计生部门 | 检验人员和卫生管理人员培训证明、生产人员健康和培训证明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卫监督发〔2009〕110号)第十四条 | 卫生计生部门、医疗机构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 延续 | |
487 | 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环境监测报告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 | 卫生计生部门 | |||||
488 | 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部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或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 ||||||
489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内容应包含4年日常监督发现的问题、处理情况、企业的整改情况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企业的总体意见) |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部门 | |||||
490 | 生产场地使用证明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卫监督发〔2009〕110号)第五条 | 房地产管理部门 | ||||
491 | 变更生产地址名称:提交当地工商或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卫监督发〔2009〕110号)第十八条 | 工商、公安机关 | 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路名路牌发生改变的 |